政策法规
起始港 目的港

    
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颁布日期: 1995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 19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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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履行,明确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之间分工和责任,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

第一节 船舶到港

第三条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各自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后,应当互相提供信息,保证船舶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衔接。

船舶到港前,承运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到港预报和确报日期,便于港口经营人安排生产作业计划。

第四条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浮筒、趸船、锚地或无人驳基地等设施及有关作业时,应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向港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双方签订协议。

承运人应按规定和约定支付港口设施使用费和作业费用。

第二节 承运验收

第五条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审查货物运单和港口作业委托单填制的各项内容。

第六条 通过港口库场装船的货物,由港口经营人在与作业委托人商定的货物集中时间和地点,按港口作业委托单载明的内容负责验收。

通过船边直接装船或托运人自理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货物运单载明的内容负责验收。

第三节 配、积载

第七条 船舶配、积载工作,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在编制船舶航次计划积载图(表)时,应与港口经营人协商,以便于港口经营人合理安排装船计划。

客货班轮、货班轮,以及承运件杂货的船舶,承运人应在与港口经营人约定的期限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航次货物配载方案,便于港口经营人根据配载及装货顺序合理安排库场货位,组织货物验收。

承运人委托其代理人编制计划积载图(表)时,计划积载图(表)应经船舶审核签认。

第八条 编制船舶计划积载图(表),除应充分利用船舶装载能力,满足中途港卸货顺序的要求,正确、合理地进行甲板积载及缩短船舶在港停泊时间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危险货物不得违反《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配装条件的规定;

(二)易腐货物与一般货物,有气味、污秽、粉尘货物与易受感染货物,潮湿货物与怕湿货物,易生虫货物与怕虫蛀货物,易生锈货物与酸碱腐蚀性货物等相互有抵触的货物,不得配装在同一舱位;

(三)食品不得与有毒品、异味货物、污秽货物、粉尘货物、化工原料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货物配装在同一舱内;

(四)重货不压轻货,大件不压小件,木箱不压纸箱;

(五)易腐、易燃、易溶货物不得靠近机舱;

(六)怕湿、怕晒、怕冻货物不得装载在甲板上;

(七)同一张运单的货物,同一到达港或同一收货人的几票货物,原则上应配在同一个舱内;

计划积载图(表)应注明装货顺序,装载位置。大宗货物应注明重量、体积、件数、收货人名称。

第九条 计划积载图(表)确认后,由承运人编制装船报表、分舱单、货物交接清单(附表一)等有关货运单证,交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按承运人提供的装船资料组织装船作业。

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因故需要变更货物积载图(表)时,应经双方商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节 装 船

第十条 装船前,承运人应将船舱清扫干净,检查管系,准备好垫隔物料,港口经营人应准备好保障安全质量的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在船边进行货物交接。对于按件承运的货物,港口经营人应为承运人创造计数的条件,工班作业结束后,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办清当班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除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双方另有协议外,装船时应做到大票分隔,小票集中,每一大票货物应按单装船,一票一清,同一收货人的几票货物应集中在一起装船,每一大票货物或每一收货人的货物,装船开始及终了时,承运人应指导港口作业工人做好垫隔工作。

第十三条 装船作业,承运人应派人看舱,指导港口作业人员按计划积载图(表)的装货顺序、部位装舱,堆码整齐。整船散装货物应按有关规定检验测定装前、装后水英尺,并记录在货物交接清单上。

如发现货物残损、包装不合标准要求或破裂,标志不清等情况,应编制货运记录。如发现港口经营人装舱混乱,或擅自变更计划积载图(表)的装货顺序和部位,船方应即提出停装或翻舱,港口经营人应翻舱整理。在特殊情况下,不能翻舱整理时,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十四条 装船作业,港口经营人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货运质量标准,合理使用装卸工具,轻搬轻放。做到:不倒关、不浠舱、破包不装船、重不压轻、木箱不压纸箱、箭头向上、堆码整齐。散装货物应按承运人要求平舱。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在每一票货物装完时,检查库场、舱口、作业线路有无漏装、掉件,发现漏装及时补装,发现掉件及时拣归原批。

港口经营人对装船中洒漏的地脚货物,属于散装货物要随时收集进舱归原批。属于袋装货物应扫集整理、灌包,并通知承运人安排舱位,分别堆放;同时在货物交接清单内注明灌包地脚货物的件数。

第十六条 计划配装的货物,如因故必须退装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必须按运单、货名、件数退装,不得将几张运单的货物,不分货名,合并笼统退装若干件数;

(二)一张运单的货物全部退装,应将运单抽出,并在货物交接清单内划去;

(三)一张运单的货物退装一部分时,应将退装的件数、吨数,按运单、货名编制货运记录,并在货物交接清单内注明实装件数、吨数;

退装货物另行装船,由造成退装的责任方会同托运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货物装船时,如发生实装数量与运单记载不符时,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港口经营人事后发现货物漏装,应另行办理托运手续,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在运单特约事项中注明原承运船舶的船名、航次、原运单号码、原发货件数、重量等。

第十八条 装船完毕,通过港口库场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船边直接装船的货物,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未办妥交接手续,船舶不得开航。

第五节 卸 船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船资料。对船边直取的货物,应事先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提货的准备工作。

港口经营人根据承运人提供的资料,以及与作业委托人签订的作业合同,安排好泊位(浮筒、趸船)、库场、机械、工属具、劳力,编制卸船计划。

第二十条 船舶到港后,承运人应及时将有关货运单证交给港口经营人,并详细介绍装舱积载情况、卸船注意事项和安全措施。港口经营人应有专人负责与承运人办理联系工作,详细核对各项单证,如单证不齐,内容不一致或有其他需要了解的事项,应向承运人查询清楚。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派人指导卸货。港口作业人员应接受承运人指导,按实际积载顺序、运单、标志卸船,整批货物,应做到一票一清。几票集中装船的零星货物,应做到集中卸船。承运人发现港口经营人混卸或违章操作,应予制止,制止不听的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二十二条 卸船时,如在船上发现货物残损、包装破裂、翻钉、松钉、包装完整内有碎声、分票不清、标志不清、装舱混乱以及积载不当等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及时与承运人联系,检查确认,编制货运记录证明,不得拒卸或原船带回。

第二十三条 卸船时,港口经营人应按规定的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操作,合理使用装卸机具,做到:不拖关、不挖井、不推垛、不落水、分清原残、工残,并按双边交接的有关规定,在货物堆码、做关标准、理货计数等方面创造条件,使交接双方易于计数交接,做到理货数字一班一清、一票一清、全船数字清。每一张运单或一个收货人的货物卸完后,应由库场员复点核实。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卸船作业中,应随时检查舱内、舱面、作业线路有无漏卸货物或掉件,港口经营人应将漏卸、掉件和地脚货物按票及时收集归原批。

卸船结束,港口经营人应将舱内、甲板、码头、作业线路、机具、库场的地脚货物清扫干净。

第二十五条 货物卸进港区库场,由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在船边进行交接。收货人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与收货人进行交接。

卸船完毕,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或者承运人和收货人应在货物交接清单上签章。未办妥交接手续,船舶不得离港。

第六节 到达交付

第二十六条 货物到达后,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收货人提货。双方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卸进港区的货物,收货人凭运单(提货凭证)以及港口作业委托单到港区提货。港口经营人应当认真核对提货单证,与收货人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交接。收货人收到货物无异议时,应在提货单证上签章。

交接时发现货物短缺、残损,双方应及时编制货运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如发现标志脱落或模糊不清,应当查明收货人后方可交付。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批交付时,应当在有关提货单证上逐次批注清楚。

一张运单的货物分卸几个港区或几个库场,在交付时港口经营人应核对清楚,防止错交错转。

第七节 水水联运

第二十九条 第一程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时,应落实换装港和各区段承运人。各区段承运人和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对货物分别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换装港港口经营人负责转运货物,发现包装破损应及时修复,编制垫款通知单随货同行,并向第一程承运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 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对整批到达,分批转运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填制水水联运货物分运货票(附表二)。分运货票要注明原运单号码、原船名、航次、托运人、收货人、货名、发货符号、原发货件数、重量、体积、本航次分运件数、重量、体积等,并注明分运批次顺号。

原运单随第一批分运货物同行,最后区段承运人在与收货人办理提货手续时,将原运单(提货凭证)和分运货票(提货凭证)同时交收货人。收货人到港区办理提货手续时,一并交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以后分运到达的货物,由收货人凭该批分运货票(提货赁证)到港区提货。

第三十二条 货物在转运过程中发生灭失、损坏,由交接的港航双方编制货运记录随货同行。货物严重受损无法继续运输,由第一程承运人负责通知托运人或最后区段承运人通知收货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最后区段承运人在与收货人办理货物交付手续时,向收货人收取换装过程中发生的包装整修、加固费用和其它中途垫款,并向第一程承运人解缴。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按双边交接划分责任,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

港航交接应在船边进行,经双方协商也可以选择港区库场以及其他场所进行。

按规定应参加双边交接而未参加的一方,视同放弃责任,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参与港航交接的具体方式,可按下列各项选定:

(一)船员直接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二)承运人在港口派驻理货组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三)承运人委托理货公司与港口经营人办理交接。

第三十六条 货物残损事故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装船前和装船过程中,港口经营人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二)到达港卸货出舱前发现的货物残损,无承运人与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原编记录证明或残损程度超出原记录记载的,由承运人负责;

(三)到达港卸船时,发现因积载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承运人负责;但因起运港擅自变更计划积载图(表)所造成的货物残损,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四)到达港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和交付时发现货物残损事故,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负责;

(五)在装船或卸船作业中,由于船舶起货机具不良发生的货物残损,由承运人负责;但由于港口纹车手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残损,由港口经营人负责;

(六)对经过整修包装的货物,如发现内货短少、残损,港、航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以件承运的货物,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按货物交接清单逐票进行交接。发现溢、短,双方当场编制货运记录确认。

具备同品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大宗件杂货物,双方在作业前商定关型、每关定量和理货计数方法(发筹计数、划关计数、挂牌计数等)。作业时港口经营人应做到定关、定量、定型,承运人应逐关验收,发现定量关不准应及时纠正。工班作业完毕,双方当场办清交接手续。整票货物装卸完毕,办妥交接手续,发现溢、短,即时编制货运记录确认。

小票货物采取集中装船,在港区库场点垛计数;到达后集中卸船,在港区库场按票交接。不具备定量、定型、定关条件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需在港区库场点垛计数的,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库场交接。港口经营人必须做到双联桩堆垛,堆码标准,便于承运人计数。

承运人发现做关不准,堆码不标准,无法计数时,应当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八条 实行库场点垛计数交接装船或卸船的货物,因作业线路途经公共道路而产生的货差,由起运或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

第三十九条 由于起运港在库场堆码和装船中采取小票集中作业,卸船时,发现总件数相符而单货不符的差错事故,承运人应按事故查询的规定通知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查实,并按下列办法协商处理:

(一)溢货运回起运港,短货由起运港补发;

(二)溢、短货物作价处理,抵付赔款。差额部分,到达港卸船入库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如卸船作业采取船边直取或江心锚地作业的,由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三方共同负责。

第四十条 成组运输的货物(包括部分货物成组)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货损责任:明显属于港口操作中的工残或船舶航行途中的浪湿、汗湿、水湿、污损等事故,应分别由责任方承担;起运港装船时未发现,到达港卸船时发现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交付时发现的,由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三方共同负责。

(二)货差责任:对同品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货物,起运港港口经营人要定关、定量、定型。在装船或卸船时,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要划关计数或挂牌计数。交接前由交方负责,交接后由接方负责。大包、小件无法实行定关、定量、定型的件杂货,到达港交付和转出时发现货差,由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三方共同负责,但对卸船当时拆组点数,发现差错,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的,由起运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共同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无人驳装运的货物,除港、航双方另有协议外,应按下列规定进行交接工作和划分责任;

(一)交接地点

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地点办理交接:

1、在港口管理的锚地由港口经营人负责取送驳船的,在锚地办理交接;由承运人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或锚地交接;

2、在非港口管理的锚地由船方负责取送驳船的,在装卸作业码头办理交接。

(二)交接方式及责任划分

1、无盖无人驳:凭装载现状进行交接,发现异状,应由港口与拖轮编制货运记录;

2、有盖无人驳:有封舱条件的,凭舱封交接。如有破封,应由责任方补封,并编制货运记录;如原封完好,船体完整,到达港卸船时发现货损货差时,由承运人与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施封单位负责。

第四章 记录编制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编制记录要认真、准确,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以便作为处理事故,查询货物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编制记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接或交付货物的当时编制,任何一方不得拒绝,也不得事后要求补编;

(二)记录内各栏应逐项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应由交接双方在更改处盖章;

(三)一张运单或作业委托单有数种品名时,应分别写明情况;

(四)内容应如实填写,不得凭想像或假设,不得用揣测、笼统词句;情况要记录得详细、准确、具体。

第四十四条 受理赔偿要求时,应审查:

(一)赔偿要求的时效;

(二)索赔人的要求权利;

(三)应附的单证。

经审查不合规定的赔偿要求,应向索赔人说明理由,退回文件。

受理的案件应有接受赔偿要求收据,并在赔偿要求登记薄内编号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索赔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理赔单位要及时处理,一案一清,至迟在六十天内答复索赔人。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判定属于本单位责任时,应填写“承认赔偿通知书”(附表三)通知索赔人,尽快赔偿结案;判明是其他单位责任时,应及时将拒赔原因答复索赔人。

第四十六条 在运输、作业中发生、发现的货损事故,有关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对货物差错、票货分离、票货不符等货运事故责任方,应在货运记录编制之日起七天内,向有关当事人发出货运事故查询书(附表四)进行查询。对重大事故,可派专人进行查询。获复前如查询的货物或票据已经找到,应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停止查询。

第四十七条 有关当事人接到货运事故查询书以后,应立即认真进行查询,并于接到查询书十天内将查询结果详细答复查询人。

第四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发现非本港货物错运到本港,但能从货件标志上辩清到达港和收货人的,应编制货运记录随货送到达港承运人处理,并抄告起运港承运人;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责任方承担。

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发现有票无货的,立即编制货运记录,连同票据递交最后区段承运人处理,并抄告第一程承运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为了考核港、航企业货运质量状况,分析事故原因和经济损失,加强货运质量管理,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该指定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货运质量统计工作,按照交通部颁JT2010-87《水路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标准》(附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准确及时地填制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以(87)交海字374号文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在本规则施行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